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阮婷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5951號、111年度偵字第27903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06號、111年度偵字第32067號、111年度偵字第32068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69號、112年度偵字第10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87號、112年度偵字第56
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2年
度偵字第1069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
5號、112年度偵字第25604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阮婷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阮婷玫提起上訴,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215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係於法院審理時眼見大勢已去始改口承認。
其內心是否真心悔悟仍有斟酌餘地,再者,本件遭詐騙之被
害人數、金額眾多,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跟其他被害人談調解,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故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判
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然與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ㄧ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因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損失金額高達盡175萬元,而被告自
稱經濟困窘,賠償能力有限,故原審認無安排其與其他被害
人洽談調解之必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
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志願役退伍與家庭
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 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檢 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 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有調解意願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15頁),並業已與告訴人 許坤騰、李應群、莊雅雯、林源鑑、彭慶輝、連柏勛、簡佑 軒、杜弈辰、陳漢川、陳妍玲、黃子音及李寶泉等達成調解 ,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被告113年8月28日刑事辯護狀、 113年9月30日之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記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 卷第223至229、271至274頁),至其餘告訴人林杰欣等未出 席本院調解程序,亦未與被告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57至259頁),上開告訴人 林杰欣等縱未在本案終結前就所受損害獲得賠償,仍可透過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以保障其權益,是被告與上開未到 庭之告訴人等有無達成和解或調解,固屬認定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因子其中之一,雖可為量刑之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 依據,且原判決亦已將被告未與上開未到庭之告訴人林杰欣 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認原判決已 併予斟酌上開情節而為刑之量定,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 告係因上開告訴人林杰欣等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 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其既尚知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張鈞翔、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