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05號
TNDM,113,金簡上,10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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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晨瑜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給予緩刑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被告曾晨瑜則未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
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
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字卷第85、129頁),應認檢察官對
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及緩刑部分,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緩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被告
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外,無論依新舊
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綜合比
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呂英誌馮鳳書、劉
志鴻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胡哲崧、陳虹妃吳素
慧、張蕙蓉、被害人謝英傑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給予
被告緩刑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
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原審與
告訴人呂英誌馮鳳書劉志鴻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呂英誌
12萬元、馮鳳書4萬元、劉志鴻4萬元,上開告訴人3人並均
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21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調解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佐,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意全額
賠償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145頁),
本院認有必要將被告此部分之賠償承諾列為緩刑所附條件之
一,以達督促被告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效,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是原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
告,雖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金簡上字卷第29頁),
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尚屬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
犯,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6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有調解筆錄、轉帳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金簡字卷第39至41頁;金簡上字卷第79至80、93至97、101
頁),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至未能達成調解
部分,被告亦有賠償之誠,僅因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未到
庭而無從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
必要,惟為填補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之損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表示其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
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另考量被告輕易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
,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杜絕再犯,認應課加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同
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
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
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宣告刑部分):
  原審係以被告幫助犯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犯行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而原審所為之簡易判決雖未記載量刑所審酌之因素,惟本院
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郵局、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
等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
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
,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
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胡哲崧、呂英誌馮鳳書、劉志
鴻、吳素慧、被害人謝英傑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完畢,
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胡哲崧、陳虹妃
吳素慧、張蕙蓉、被害人謝英傑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酌事由之一,其中有無與被害
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固
於原審時僅與告訴人呂英誌馮鳳書劉志鴻達成調解,然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胡哲崧、吳素慧、被害人謝
英傑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又被告雖尚
未與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調解成立,然告訴人張蕙蓉於原
審時表達其不願意調解(見金簡字卷第16頁),告訴人陳虹妃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張蕙蓉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
安排調解,均未到場,且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114
年1月14日審判程序合法通知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到庭,
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亦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
卷可佐(見金簡字卷第23、33頁;金簡上字卷第45、47、63
、65、69、81、111、123、125頁),實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
,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
,原審上開宣告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曾晨瑜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陳虹妃新臺幣伍萬元。 2 曾晨瑜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張蕙蓉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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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