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TRI CHAIMONGKHON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9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YONTRI CHAIMONGKHON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YONTRI CHAIMONGKHON(中文名:財孟昆,以下稱之)明知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栽種,竟基於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前同事JANKOED C
HINNAWAT(泰國籍,中文名:欽那哇,已返回泰國)取得大
麻種子後,乃自113年2、3月間起,在臺南市○○區○○里○○00
號公司宿舍栽種大麻3株(詳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大麻植
株),嗣因同事李信勳於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
頂樓發現本案大麻植株,再於同年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
上址查看,赫然發現本案大麻植株已不在,最終在財孟昆宿
舍房間內之衣櫥發覺本案大麻植株,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財孟昆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
院卷第67至82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信勳、證人即被告
同寢室友TIAMSOM NAWAMIN(泰國籍,中文名:那哇明)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27至31、33至37頁;偵卷
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等(警卷第39至45、47至95頁;偵卷第57至62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
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後已成長
成植株,自應論以栽種既遂。又審酌本案大麻植株數量甚少
,亦無使用專業栽種設備,且被告供稱是為摘取大麻葉放入
料理中調味,可認情節確屬輕微。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更正。被告於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13年2、3月間起種植大麻後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
間內,在其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栽種
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㈡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
體健康之戕害,為供己施用,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
及偵訊中均否認犯罪,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
,犯後態度一般。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期間、規模、手段
、情節(已如上述),最後,慮以被告前無任何毒品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惟犯罪情狀 尚屬輕微,又被告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過 此次司法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 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栽種大麻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 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 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基層外籍移工、本案 大麻植株數量、被告居留許可校期等情事,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三、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 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 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大麻植株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起訴書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植株 1株 財孟昆 高度:78公分 淨重:49.7公克 2 大麻植株 1株 財孟昆 高度:71公分 淨重:103.7公克 3 大麻植株 1株 財孟昆 高度:75公分 淨重:96.7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