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輔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姓名、
年籍詳卷)後展開追求,2人於110年10月30日8時許,在甲○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發生性行為。
丙○○因甲○○嗣後向其表示僅係一夜情而仍拒絕其追求,心生
報復之意,明知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家庭、
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15日之間,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其設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
面及「臺南爆料公社—臺南最大」臉書社團等不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公開網頁,陸續張貼甲○○之正面照片、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身高、體重、三圍、血型、父母、妹妹及外甥
女姓名、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Gmail
」帳號、住處地址、使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
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資料,並發佈「這是一則女生玩弄
男生感情的故事」、「玩弄感情」、「渣女」、「公關」、
「交友複雜」、「找砲友」、「被害妄想症」等於社會通念
上極具貶抑意思之文字;丙○○即以前揭方式接續非法利用甲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如個人正面照片、身高、
體重、三圍、血型)、家庭(如父母、妹妹及外甥女姓名)
、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
Gmail」帳號、住處地址)、社會活動(如使用之汽機車車
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甲○○,同時以此方式接續公然辱罵甲○○,足以
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686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264號判決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於112年3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合先敘明。
二、詎丙○○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先將上開貼文設為不公開狀態
,其後竟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時,再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又將上開貼文設為公開狀態,再
次非法利用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如個人正面
照片、身高、體重、三圍、血型)、家庭(如父母、妹妹及
外甥女姓名)、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
NE」帳號、「Gmail」帳號、住處地址)、社會活動(如使
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
)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同時以上開方式公然辱罵
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三、案經甲○○(下稱告訴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本件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截圖,認係
私文書不具特信性,依照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卷內之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按電腦畫面直接攝
錄、列印資料,既與複製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且係重現
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視同為係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以書面之意義內容作為證據外,並同時以
書面本身之存在與狀態作為證據,性質上係屬於證據物書面
,非屬人之供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52
號參照)。查上開截圖均為告訴人直接複製電腦螢幕上訊息
再行列印提出,係重現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
等同為係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已據告訴人於113年1
2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上
開電腦截圖非屬人之供述,自非屬供述證據或文書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截圖並無證據能力,
尚非可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
院爰不另予說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人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的是前案的舊貼文,而上開貼文在前案判決後,俱已刪除
,亦未重新張貼,此次告訴人所提出的貼文列印紙本,右下
方雖然有112年6月13日的日期,但那可能是告訴人塗改或變
更的日期等語云云。辯護人則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並
未提出原始檔案供驗證,其真實性可疑,又其是否借用證人
乙○○(下稱證人)之帳號,證人所供前後不符,故均不得為被
告有積極證據,資為抗辯。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結證
內容亦大致相符,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之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之重新貼文截圖等存卷供參
(偵一卷第9至18頁)。另上開截圖日期視告訴人截圖日期不
同,而分別在112年6月13日或同年月15日,惟均在前案112
年3月17日決確定之後,此觀諸上開截圖之右下角電腦顯示
之日期自明。尤有甚者,被告於前案一篇貼文(參本院卷第2
25頁,前案第75頁)中重新編輯增加內文後,再重新貼文(參
偵卷第13-15頁),致有如附件所示等多處之不同,可更直接
證明係被告於前案判決後重新貼文。
三、本案告訴人身為一護理機構之女性負責人,而觀諸後案之貼
文內容,多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多所污衊,尤其偵一卷第
9至18頁之貼文更涉及告訴人之私生活,造成告訴人之難堪
,且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已遭判刑確定
,民事亦已獲得賠償,實無理由再揭自己之傷痕並冒誣告之
風險,偽造上開截圖,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反觀被告
依經驗法則,卻極有可能因不甘判決結果,且藉在臉書上已
封鎖告訴人,告訴人無從再得悉其臉書上之貼文,而重新再
將上開貼文設為公開狀態。再者告訴人僅需將偵一卷第9至1
8頁之電腦貼文日期更改為「2023/6/13」即可,已足取信檢
、警被告又重新將貼文改為不公開狀態,又何需大費周章更
改、編輯貼文內容再行提告,再參酌告訴人於提告時,僅提
及被告將原先之貼文內容,重新貼文,並稱前後二篇貼文內
容相同(參偵一卷第299頁),並未提及此篇貼文內容,前後
有所差異,故告訴人果欲誣告被告,大可於偵查中提告時即
向檢察官特別強調前後二篇貼文內容有諸多不同,即得坐實
被告之罪名,告訴人卻於至本院審理作證時,方向本院提及
前後二篇貼文內容不同,因而本院方依職權調閱前案貼文比
對,始發現此一對被告非常不利之證據,益證告訴人非為達
不法目的,而偽造上開貼文。
四、告訴人所提之本案貼文截圖,均為其自借用證人之帳號瀏覽
電腦上被告之臉書,而直接以「PRINT SCREEN」之指令列印
而得,故該截圖並非電腦之文字檔,並無從重新加以編輯、
更改斷落或增刪內文之可能,故截圖內容應與電腦上所顯現
之內容相同,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
日刑研字第1136118620號函(院卷第161頁)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截圖內容業經告訴人篡改云云,並不
足採。
五、本院因被告之請求將其臉書帳號送請臉書公司(現稱Meta公
司)查明被告是否已將上開貼文刪除,而據臉書公司回函稱
該帳號並不存在(Could not find an account for http://
www.facebook.com/clark. su. 1 on01/02/2022.)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5月9日院高文孝字第1130026292號函暨Meta
公司網路後台資料(院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依經驗法
則,被告果將臉書帳戶內之內容刪除,其回函應係該帳號【
內容不存在】,而非【帳號】不存在,再者被告所提出請求
函查之臉書帳號其上之頭像(參本院卷第99頁),亦與本案被
告重新貼文之頭像並不相同(參偵一卷第13頁),故上開回
函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告訴人因遭被告封鎖,故無從瀏覽被告之臉書,故不得已借
用證人之手機或臉書帳號,查看上開貼文,此經證人於偵查
中結證「大約在112年6月13日,告訴人確實有向我借用臉書
帳號查詢,因為有人在網路上貼了妨害告訴人名譽的貼文,
對方好像封鎖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借用我的帳號去查,告
訴人查詢後看到這些貼文,隔天在公司時,告訴人也當場用
我的手機和臉書帳號查給我看,之後告訴人決定要提告時,
也有拿她列印出來紙本给我看」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01至3
03頁),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其證詞雖與前開證詞稍有出
入,惟可能因本案已時日稍久,記憶混淆不清所致,惟其與
告訴人二人所述,則大體相同,自應以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清晰之證言為憑。
七、告訴人僅為一護理機構之負責人,並非同律師般專精法律訴
訟,而其既已自電腦上被告之臉書為上開截圖,並加以列印
提出於檢、警,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已認證據已經充分
,實無從顧及辯護人所辯,再提出旁證以支持其指訴,如要
求證人以手機拍攝電腦上之被告貼文等,故本件主要之證據
,雖主要仍係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然經本
院就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有如前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數次張貼內容稍有不同之貼文,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均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同一接續發佈臉書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滿與告訴人分
手,而貼文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侮辱告訴人之人格,造
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
未幾竟不思悛悔而再犯本案,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聲譽及隱私
,顯見其不知警醒,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且一再狡辯,惡
性重大,應予重懲,兼衡被告前已有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1、前案貼文與本案貼文之發文者照片(即頭像)不同。2、前案貼文標註地點為「悅豪護理之家」;本案貼文標註地點 為「悅豪/悅榕護理之家」。
3、前案貼文顯示時間為「1月2日」;本案貼文顯示時間為「202 2年1月2日」。
4、本案貼文第一行新增「女生開房間跟男生上床,偷偷留有體 液的內褲給男生,男生要還內褲給女生,女生說不用,過4個 月女生告男生竊盜!!!」。
5、本案貼文最末段新增「讓法院來認證#鄭又喬絕對不是玩弄男生感情的#渣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