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泰勝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泰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泰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
判決,而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上訴人未敘明具體上訴理
由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未依法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爰依
旨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