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84號
TNDM,113,聲自,8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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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朝

代 理 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李蕙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吳朝農以被告李蕙
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33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6日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
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
,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
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
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
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
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
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
徵個資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
立法益明,上述區分為目前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
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
用他人個資者,方得認成立上開犯罪。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
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
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
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
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
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
、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
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
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
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
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
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
理、利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
⒊本案被告於都更會LINE群組所張貼者,係包含聲請人在內之
人對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社區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提起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之起訴狀,此攸關臺南市安平
二期國宅社區都市更新事宜,尚難認與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
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無關。又被告身為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
社區都市更新會理事長,其於警詢時供稱張貼目的係因基於
更新會代表人權責,將更新會訴訟情形告知全體住戶,且對
方提告對象是更新會,更新會會員有知的權利等語,則被告
基於其職責告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人對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
社區都市更新會提起民事訴訟,此既攸關臺南市安平二期國
宅社區之都市更新進度,亦難認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
圖,依前開說明,自非得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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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