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12號
TNDM,113,聲,2312,202502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福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福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之罪,其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其犯
罪類型為竊盜罪2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梁福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5日 犯罪日期 113/02/26 113/05/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5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判決日期 113/08/22 113/10/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5 113/11/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167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503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