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113年度簡字第3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6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春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
圍。是以,被告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經跟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因細故出手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
勢,法治觀念顯有錯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但因告訴人無意願,於判決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無任何刑事紀錄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拘役30日,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
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即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與告訴人一
時爭吵而傷害告訴人,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此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應已知所悔悟,經此
次起訴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