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16號
TNDM,113,簡上,31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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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
簡字第29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
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原審之
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簡易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告訴
人歷經本案後,每天做惡夢、憂鬱症加重,本案量刑過輕,
被告惡性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斟酌之餘地等語。查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
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原審復已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之年齡、被告犯罪之動機、下手輕重以及告訴人受傷程
度;在大庭廣眾前動手傷人,除了身體受傷之外,被攻擊者
亦因此而承受屈辱;被告犯罪後最後坦承犯罪,有意和解但
仍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而為
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
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
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乙情,被
告供稱係因被害人要求賠償新臺幣1千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
云云,查兩造間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參
考,有如前述,且被害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超越一
般社會常情,更不能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原
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
刑,自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起訴(本院原審改行簡易判決),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之1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伯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增列下列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之筆錄。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之年齡、被告犯罪之動機、下手輕重以及告訴人受傷 程度;在大庭廣眾前動手傷人,除了身體受傷之外,被攻擊 者亦因此而承受屈辱;被告犯罪後最後坦承犯罪,有意和解 但仍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  被   告 莫伯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伯強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成員,近來有 多起民事、刑事訴訟。莫伯強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35分 許,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號)南島路側大門前,見黃正忠在該處陳情抗議,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正忠,致黃正忠自椅子上摔下、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及後側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 側小指擦挫傷、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莫伯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搶走告訴人之麥克風。 2 告訴人黃正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 4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錄影畫面光碟1片 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惟查,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行 為舉止或言論,是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行為如 認成立犯罪,其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將不 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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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