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81號
TNDM,113,簡,438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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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48
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手機,係被害人於離開商店時忘記隨
身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手機,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手機亦已
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被
害人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手
機,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0號  被   告 陳明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益於民國113年9月7日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二店櫃台處,見林慈潣遺留之紅色iP hone13(透明手機殼)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徒手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隨即駕駛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林慈潣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6 時35分許帶同陳明益到案,並扣得陳明益主動交付之手機1 支。
二、案經林慈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明益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林慈潣手機之事實       ,惟辯稱:我以為是我的手機,就將它收進我的 隨身包包內,之後我到水萍溫公園休息,發現隨 身包包中多了1支手機,就要返回店裡歸還,在 該店門口被警方攔下等語。
 ㈡告訴人林慈潣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待證事實:⒈告訴人遺留之手機為紅色,手機殼為透明色。       ⒉被告至小北百貨店內未取出其自己手機。       ⒊被告先拿起告訴人遺留之手機觀看後,始將手 機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
       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㈣現場照片1張
  待證事實:被告自己之手機殼為黑色。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被告。 ㈥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案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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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