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29號
TNDM,113,簡,432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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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張勝欽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素行
尚可,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與告訴人黃資翔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調
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8號



  被   告 張勝欽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欽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 ○道000號臺南高鐵站3號出口處,見保全人員黃資翔站在上 開出口前指示牌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黃資翔 後方之指示牌揮擊1下(無證據證明指示牌毀損),以此方 式恫嚇黃資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黃資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勝欽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之前有與 告訴人黃資翔發生糾紛,之後只要進出高鐵站就會被告訴人 以眼神挑釁,我因為遭挑釁長久累積的情緒,才會往指示牌 拍1下,我不知道這個動作會嚇到他人,我認為這個動作沒 問題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 器影像及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可見告訴人站在上開出 口前指示牌前方,被告自上開出口進入高鐵站內後,自告訴 人前方經過,並以右手朝告訴人後方指示牌揮拳1下,並可 聽聞撞擊聲響,被告身上所揹包包並因其揮擊力道而甩動, 嗣被告逕行離開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朝告訴人後方指示牌大力揮拳、 非僅為單純拍擊,且告訴人就站在指示牌前方,2者所在位 置甚近,被告此舉顯隱含對告訴人身體加害之意,被告當係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其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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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