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袁楊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袁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袁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行「Facebook」、證據欄㈢「臉書」均更正為
「LINE TODAY」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
「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
言。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
到底是誰俗辣,你有本事就親自找黃國昌吵啊。垃圾中的垃
圾」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謝富隆,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
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
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
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
,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
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以上開穢語加以
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足認被告未
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並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6號 被 告 陳袁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O 樓○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袁楊與謝富隆素不相識。陳袁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俗 稱臉書),見謝富隆在「不爽范雲靠太近,黃國昌又爆氣! 怒轟:跑到我這吼什麼?」新聞影片所發表之留言:「…黃 狗昌就是俗辣,只敢鬼吼鬼叫,有本事去找王義川吵啊!垃 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14時20分許,標註「謝富隆」留言:「到底是誰 俗辣,你有本事就親自找黃國昌吵啊。垃圾中的垃圾。」等 文字,辱罵謝富隆,足以貶損謝富隆之人格及降低社會評價 。
二、案經謝富隆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袁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富隆於警詢之指訴。
㈢臉書網頁留言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