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600號
TNDM,113,簡,360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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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妤



鄭王秀春


梁金



朱吳淑蓮



曾羅筍


許瓊珠



胡聰能


胡梅花


康春吉


邱水


胡聰信


郭金茂


楊月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妤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
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尤楊月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王秀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撲克牌一副、骰子三顆、下注用夾子六十四個及現金新
臺幣五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郭金茂部分另行審結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沛妤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
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尤楊月英、鄭王
秀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另按滿八十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鄭王秀春行為時業已滿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手段、均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
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和
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撲克牌1副、骰子3顆、下注用夾 子64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  被   告 林沛妤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王秀春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金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吳淑蓮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羅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瓊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聰能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梅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春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邱水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聰信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金茂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楊月英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 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茂及尤 楊月英等13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下午3時許起,在屬何秋梅(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5住處 前空地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為俗稱之「三公」,以撲克牌點數、花色等 比大小之玩法賭博財物,並由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 朱吳淑蓮4人各持3張撲克牌牌,供賭客曾羅筍、許瓊珠、胡 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茂及尤楊 月英等9人以現金在旁押注,總計點數最大者可取走點數較 小者玩家之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5月 14日下午3時5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 3年聲搜字862號)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沛妤、鄭 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 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茂及尤楊月英等13 人在場賭博,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骰子3顆、下注用夾子



64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 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 里、胡聰信及尤楊月英等1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 另被告郭金茂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 前往現場,看有人在賭博,我在現場看約5分鐘,我看現場 的人大部分每次都壓100元,我就拿廚餘離開現場,我沒有 下場賭也沒有壓賭,我總共只有賭過一次,時間過很久了, 這次我沒玩,看了約5分鐘,我就準備離開,沒想到警方就 到現場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林沛妤等13人在上開時、地 公然賭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62號 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不予解送(賭客名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郭金茂自67年起,即有多次賭博而遭起訴、判刑之 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再 者,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郭金茂時,其身上亦攜帶50 0多元現金,衡情,倘被告郭金茂當時僅係單純拿廚餘去丟 ,焉有隨身攜帶現金500多元之理?其又為何無緣無故要站 在他人賭博之處旁駐足圍觀,徒惹瓜田李下之嫌?是被告郭 金茂當時顯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一旁等待下注 時機,從而,其上開所辯內容,顯係臨訟飾卸、推諉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被告林沛妤等13人涉犯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 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 茂及尤楊月英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等 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或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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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