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僅為貪圖個人一之便,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乙
情,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雨傘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14號 被 告 黃炳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門口,竊取梁瑜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雨傘1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梁瑜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瑜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