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39號
TNDM,113,易緝,39,202502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立景
即 具保 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立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范立景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因通緝而於113年8月2日為警
緝獲,經本院於同年月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500元,由具
保人即被告於同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113
年刑保工字第9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
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到庭接受審判,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嗣按其住所拘提,亦未能拘獲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
筆錄、拘提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
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依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
,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
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