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97
號、113年度偵字第333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惟嗣經撤銷緩刑,並於11
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
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
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又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
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
貧寒,家中有一個中度殘障的母親,目前沒有工作,打零工
維生,因為患有精神疾病(憂鬰症)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王梓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另竊得 被害人黃偉書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1800元、駕照、信用 卡、證件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可憑(見警二卷第23頁、警一卷第29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另所竊得黃偉書皮夾內之1200元並未 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398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及黃偉書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錫宏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王梓於警詢之指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現場照片 5、車號000–1353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偉書於警詢之指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 4、行車紀錄器截圖 5、現場照片 附表編號2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1 王梓 113年6月19日4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張錫宏於左列時、地發現王梓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1353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黃偉書 (提告) 113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張錫宏於左列時、地,發現黃偉書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8183號自小客車未熄火,且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駕照、信用卡、證件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