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433號
TNDM,113,易,243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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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KAEW PATTAWEE(帕塔威)(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KAEW PATTAWEE(帕塔威)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ONGKAEW PATTAWEE(泰國籍,中文名:帕塔威
,下稱帕塔威)明知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幫助他人持有
、施用,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日17時許,經友人PIMTHONGJIRAMET(泰國籍,中文名:
吉拉滅,下稱吉拉滅)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相約1人出
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商請帕塔威向不詳上游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帕塔威允諾後,隨即向不詳上游購
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前往吉拉滅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0巷0號之住處,向吉拉滅收取500元現金後,將等價
之甲基安非他命分予吉拉滅,以此方式幫助吉拉滅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吉拉滅因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年月6日,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案經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KONGKAEW PATTAWEE(帕塔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吉拉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吉拉滅手機截圖暨譯
文照片各1份。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有
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
公益之危險,兼考量其幫助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犯
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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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