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362號
TNDM,113,易,236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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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
75、1676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信宏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柑仔店」後補
充「二代選物販賣機店」,第5至6行「致前開機台均無法使
用,」後方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趙士超,」;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信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4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
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
品、持有子彈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8至73頁),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除竊取告訴人趙士超、被害人林祐德金錢外,亦造成告
訴人之機台2台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2次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不高,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 二)所犯罪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前開2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新臺幣3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宣 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二)被告前開2次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固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 尚存在,且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 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 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信宏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 日1時58分許,在由趙士超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 0號「柑仔店」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鑿開店 內兒童搖搖車機台及MAGIC BALL禮品機台,致前開機台 均無法使用,並竊取前開機台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 約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二)郭信宏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時53分 許,在由林祐德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置物箱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置物箱內之零錢3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趙士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物品遭竊取、破壞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祐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4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5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末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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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