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茂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金茂經合法傳
喚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而本院認本案應為
無罪判決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金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起,在何秋梅(所涉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址設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里烏山頭住處前空地之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等賭博
方式為俗稱之「三公」,以撲克牌點數、花色等比大小之玩
法賭博財物,並由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4
人(另由本院審結)各持3張撲克牌,供郭金茂及曾羅筍、
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及尤
楊月英等9人(後8人另由本院審結)以現金在旁押注,總計
點數最大者可取走點數較小者玩家之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為警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郭金茂及同案被
告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
、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尤楊月英
等13人在場賭博,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骰子3顆、下注用
夾子64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郭金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 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郭金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被告郭金茂自67年起,即有多次賭博而遭起訴、判刑之前科 紀錄,再者,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郭金茂時,其身上 亦攜帶500多元現金,衡情,倘被告郭金茂當時僅係單純拿 廚餘去丟,焉有隨身攜帶現金500多元之理?其又為何無緣 無故要站在他人賭博之處旁駐足圍觀,徒惹瓜田李下之嫌? 因認被告郭金茂當時顯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一 旁等待下注時機等情為據。訊據被告郭金茂於警詢時固坦承 員警至案發地點查緝賭博時,其亦在現場,惟堅詞否認涉有 賭博罪嫌,辯稱:在現場有看人賭博約5分鐘;之前曾在該 處賭博過一次,但本次僅係在旁觀看,並未下場賭博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察在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55分,到證人何秋梅位於 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里烏山頭住處前空地查緝賭博時,係在 現場,且攜帶現金500餘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 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不予解送(賭客名冊)報 告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前述情事為據,認被告郭金茂於 上揭時地確有賭博犯行,惟查:按被告之前科紀錄係屬品格 證據之一種,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原則上不得用以證 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 ,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本案被告郭 金茂雖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然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郭金茂於本案中,確有賭博行為,尚難僅以被告郭金茂前有 賭博之前科紀錄,即認被告郭金茂於本案中,確有賭博犯行 。又案發地點係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人員本得於該處進出 ,被告郭金茂於前揭賭場駐足圍觀他人賭博,固非妥適。然 在賭博現場旁觀他人賭博與參與賭博係屬二事,無從以此認 定被告郭金茂確有賭博犯行。另被告郭金茂身上雖攜帶現金 500元,惟以現今臺灣社會之物價、消費能力綜合觀之,尚 難認為已屬鉅額金額,於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 難以被告郭金茂外出丟棄廚餘時,身上攜帶500元之現金, 即認被告郭金茂攜帶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為從事賭博犯行。 ㈢綜此,依本院調查全案卷證所示,尚難僅以被告郭金茂前有 賭博前科,而於警查緝賭博時亦在現場,且身上攜帶500元 之現金等情為據,即認定被告郭金茂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賭博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郭金茂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賭博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