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069號
TNDM,113,易,206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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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唐秀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7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
設臺南市○○區○○○000號○○銀樓,佯以修復戒指為由,將老闆
施佳辰支開至店內後面修復戒指,再乘施佳辰母親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打開金飾展示櫃抽屜,竊取純金觀音墜飾一件(
重2.81錢,價值新臺幣32,000元)藏於手心得手後,旋經施
佳辰母親發現金飾展示櫃內有一金飾不翼而飛,乃叫喚施佳
辰前來查看,施佳辰質問唐秀美唐秀美見事跡敗露,遂將
竊得之上開純金觀音墜飾置於展示櫃上。嗣經施佳辰之配偶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施佳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唐
秀美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唐秀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施佳
辰店內之純金觀音墜飾一件藏於手心,然仍否認被訴竊盜既
遂犯行,辯稱:其行為僅止於未遂程度云云。
 ㈡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警卷第9至16頁)指述歷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3張、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3至47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竊
得之純金觀音墜飾一件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領回,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23至31頁)在卷
可資佐證。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
(警卷第39至43頁),被告伸手進入上址銀樓展示櫃內竊得
上開純金觀音墜飾後,將該墜飾藏於手心,顯已對竊得之財
務建立支配管領關係,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已竊取上
述純金觀音墜飾得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自身亦認其
竊盜行為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竊盜犯
行僅止於未遂程度,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84年
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8月,入監執行,至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至113年3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
重之條件,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
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長時
間入監執行,仍未能悔改,警惕自身行止,於前案假釋出監
後未及1年,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以彰顯其漠視他人財產
權利及國家刑罰誡命之心態,惡性非輕,且被告一再行竊,
對社會秩序亦構成重大危害;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未致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一再以此為由,主張自身犯行輕微,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
度並非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竊得之純金觀音墜飾一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自無 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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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