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若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若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USOKURO 2分鐘去黑頭粉刺泡泡奇蹟鼻膜壹盒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孟若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店(下稱寶雅中正店),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JUSOKURO 2分鐘去黑頭粉刺泡泡奇蹟鼻膜1盒(下稱A商
品,價值新臺幣561元),將A商品外盒拆開後,取出A商品
置於其短褲右邊口袋,再將A商品空外盒放回貨架深處。嗣
於同年月19日9時45分許,寶雅中正店店員發覺貨架上留有A
商品之空外盒,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孟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
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購物時,曾自貨架上拿取A商
品,又將A商品放回貨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
犯行,辯稱:伊沒有偷A商品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
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5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A商品之
空盒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39-44頁
),參以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113年2月19日9
時45分店員是在補貨商品時發現商品外盒遭開封,確認無內
容物,盤點後始發現遭竊,此一時點往前推至113年2月18日
18時45分被告拿取A商品時,此一間隔時段並無人碰觸A商品
等情(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係將A商品外盒拆開後,
取出A商品置於其短褲右邊口袋,再將A商品空外盒放回貨架
深處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有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於開放式地點行竊
、所竊物品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
後否認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竊A商品1盒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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