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傑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女(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曾為同事關係,詎戊
○○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下午某時,甲女與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15樓之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新益美公司)高雄營業處參加分紅大會,戊○○利用坐在甲女
旁邊之機會,挪移座椅向甲女靠近,並張開大腿,持續以手
臂、大腿碰觸甲女之上臂、大腿等處,而對甲女為性騷擾行
為。
㈡於111年8月14日下午某時,甲女與其他同事至戊○○之兄長位
在臺南市北門區某址之住所推廣產品,甲女因突感身體不適
,而進入廁所內嘔吐時,戊○○隨之進入,以手撫摸拍打甲女
之後背數下後,竟從背部往下撫摸至甲女之尾椎部位,而對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㈢於111年9月9日晚間,甲女、戊○○與其他同事均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之處所參加中秋節烤肉聯歡晚會,戊○○利用坐
在甲女旁邊之機會,挪移座椅向甲女靠近,並張開大腿,持
續以手臂、大腿碰觸甲女之上臂、大腿等處,而對甲女為性
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111年8月13日,
伊沒有刻意將身體與甲女貼近,只是靠近說話時,不小心碰
到甲女之上臂、大腿等處;111年8月14日,當日係在下午4
時許,伊與甲女至伊的兄長住處,不是在上午,甲女身體不
適,伊帶甲女去廁所嘔吐,伊在旁邊,有用手拍打甲女之背
部,想緩解甲女之不舒服,沒有撫摸甲女之背部,也沒有上
下移動;於111年9月9日晚間,伊與甲女有參加中秋節烤肉
聯歡會,伊坐在甲女身邊,甲女說很熱,伊左手有拿扇子搧
風,沒有身體貼近甲女之上臂、大腿等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曾為同事關係,於111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被告
與甲女在高雄市○○區○○○路0號15樓新益美公司高雄營業處參
加分紅大會;於111年8月14日,被告與甲女至被告之兄長位
在臺南市北門區某處之住處;於111年9月9日晚間,被告與
甲女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參加中秋節烤肉聯歡晚會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問:在111年8月13日下午妳有去參加新益美在高雄市○○
區○○○路0 號15樓高雄營業處所舉辦的的分紅大會嗎?)有
。」、「(問:那一天是誰邀請妳過去的?)丙○○」、「(
誰邀被告過去的?)丙○○」、「一開始那個位置是我坐在左
邊,我們用1跟2來講,我本來是坐在2 ,被告是坐在1,1跟
2的椅子中間其實有半個人的距離,會場是這樣安排的,我
們一入座之後,被告變成把椅子整個靠緊我,變成兩張椅子
沒有縫隙,再來就是被告把他的身體,本來人正常坐應該是
在椅子中間,被告並沒有,被告是坐在椅子的邊邊,還有用
一個很誇張的姿勢,我們正常人再怎麼坐也不可能大腿打得
非常的開,被告是把大腿已經靠近我椅子邊邊了,又把大腿
打得非常的開,整個人就是已經貼到我的大腿,上臂貼到我
的左邊上臂,我就一直挪椅子、挪椅子,因為它本來就只有
半個人的寬度,我實在是沒有辦法,我變成跟右邊的那一個
,同樣都是一個阿伯,變成我的椅子跟他貼得非常的近,讓
我很尷尬,一段時間之後,沒有多久,丙○○大姊應該是有看
到,所以丙○○大姊就跑過來,就跟我們兩個說你們兩個換位
置,變成是我坐在左邊的第1 個,被告坐在右邊的第2 個,
這樣我就是有足夠的空間,我可以把椅子往左邊靠,然後我
就一直往左邊靠,被告也一直跟過來,反正就是持續一樣的
動作……在整個過程中我有隱約的跟被告講,就是委婉跟被告
說你要不要坐過去一點,我覺得很擠,被告就反正裝做都沒
聽到,我印象中我講了兩、三次,反正被告就是大腿一直打
開,可是我本來很熱,我的西裝外套是脫掉的,因為我很不
喜歡被摸到屁股的感覺,我就是索性把我上半身的西裝外套
直接穿起來,我把我的腳變成是翹二郎腿的模式,我避開大
腿的接觸,可是我上半身怎麼躲就是躲不掉,我的椅子變成
太出來,又被人家說妳椅子進去一點,影響到走道」、「(
問:妳剛剛說被告是什麼部位碰到妳什麼部位)大腿整片,
就是大腿的外側跟整個手臂,尤其是上臂」、「(問:大腿
的右側是碰到妳哪裡?)左大腿的左側。」、「(問:妳說
被告的右上臂是碰到妳哪裡?)被告就把身體,已經貼上來
了,所以是被告的右上臂,有時候是下臂,手肘以下這裡,
上臂是完全黏著,因為下臂被告可能有時候會動,所以它有
時候開,有時候又合。」、「(問:摸到妳哪裡?)那時候
是觸碰,就是碰到我的左手。」、(問:妳當時穿著?)我
那時候剛進會場的時候有把外套西裝脫下來,變成是短袖,
我還印象很清楚我穿黑色西裝套裝。」、(問:所以是有皮
膚碰觸?)有,皮膚有碰觸到。、「(問:妳換位置以後變
成是在被告的左側,被告在妳的右側,妳說被告的哪裡?)
用一樣的方法,被告腿打開,變成是我的大腿的右側外面碰
到被告左邊的大腿外側。」、「是被告把椅子挪過來,兩張
椅子黏在一起,被告不是乖乖的坐在椅子的中間,是屁股已
經先挪到椅子的最左側,我印象中被告屁股已經把兩張椅子
的界線已經蓋掉了,我就往左邊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0頁至第194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問:8月14日那天,妳如何去到被告大哥家?)黃世威
大哥開車載我跟丙○○大姊。」、「(問:妳到被告大哥家後
,為何妳會去廁所嘔吐?) 一開始都很正常,就是在描述
初乳怎樣怎樣,黃世威跟丙○○在跟他們介紹,他們家就是有
一台振動的儀器……,我就站上去,不曉得被告沒有慢慢開振
波,被告是一下子就開最強,因為我心臟有疾病,振動就是
讓我馬上頭暈、想吐,因為那時候還不知道廁所在哪裡,我
就馬上問請問廁所在哪裡,就直接衝廁所了,因為真的就是
噁心,我衝去廁所,被告其實馬上就來,因為我直接吐,被
告進來一開始是先拍我的背,再拍一拍,被告手就是又往下
,我印象中被告就是碰到我快尾椎那個地方,至少兩到三下
,就在被告碰到我尾椎那裡,應該是第三下的時候,丙○○馬
上就「說戊○○你在幹嘛,你先出來,我弄她就好了」,還好
丙○○有看到,那時候我其實有聳肩膀,說你不要弄我,我很
不舒服,我有講這樣,因為我就是吐,可是被告就是繼續弄
。」、「(問:妳在偵查中是說『拍我背及上下摸我背』,是
拍還是摸?)都有,就是拍拍,手往下。」、「(問:拍幾
下是否記得?)拍幾下我記不得,我最印象深刻是往下摸。
」、「(問:摸到哪裡?)一次是到尾椎上面,應該是尾椎
上一點點,就是接近尾椎。」、「摸大概兩、三下,就是拍
、摸交替。」、「(問:妳說丙○○就進來,她是說了什麼?
)那時候就在廁所門那裡,馬上說『戊○○我來用就好,你出
去,我來用就好了』……」、「(問:被告就離開了?)對,
被告就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0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問:既然有8 月13日、8 月14日情形,妳在9月9日怎麼
會又跟被告一起,在中秋烤肉又碰在一起?)那是一個團隊
活動,是一個跟上面的總監,籌辦這樣子的活動,是丙○○邀
」、「(問:去到現場後,為何被告又會跟妳碰在一起?)
……被告就把椅子開始挪,就跟分紅大會一樣,又把椅子挪過
來,又是一樣腿打開,可是這一因為我自己有心理準備,其
實整場我都有跟被告講『你不要碰我,我很熱』……那一天被告
把椅子移過來之後,變成我一直往右,我的最右側是黃世威
,火爐在那邊,我覺得我也很尷尬,變成我跟那一個大哥距
離很近」、「 被告的右上臂碰我的左上臂,還有被告的右
大腿碰我的左大腿。被告那時候穿短褲,我穿的是西裝。」
、「(問:被告穿長袖還是短袖?)短袖。所以我覺得很噁
心,因為很熱。」、「(問:被告用哪邊的大腿碰妳哪裡?
)一樣的方法,大腿故意打很開,把椅子拉靠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
㈢復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證: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8月13日的分紅大會,
因為伊是受獎人,伊坐在被告與甲女後面的下一排,座位是
一個座位、一個座位的,中間可以走人,被告坐在最外排,
再過來就是甲女,被告一直往甲女靠,幾乎就是整個靠過去
,被告一直挪椅子,甲女也一直挪,所以後來伊讓他們交換
位置,讓甲女坐在外側,被告坐在內側,但被告還是一直靠
,幾乎就是已經往外側,外側是一個走道;甲女一直在閃,
被告一直往甲女靠,甲女是一直躲,但是幾乎就是靠在一起
了,可是那個位置很難躲。8月14日伊有去到被告兄長之住
處,當時伊跟黃先生向被告之兄長在做一些說明,後來甲女
不舒服,要到廁所去,她自己去,她衝過去,被告尾隨過去
,因為前一天的事情,讓伊有點警覺,所以很快的伊也過去
了,伊看到被告拍甲女的背,拍下去,然後撫摸到臀部(以
手勢表示,先下拍連貫往下滑的動作),這個就是一貫的動
作,一系列的動作,就是拍下去然後往底下,拍下去然後撫
摸,伊看到的是已經摸下去,然後第二次的時候伊就制止他
,並說「人傑,你出來」; 111年9月9 日仁德中秋烤肉活
動伊有參加,伊當不舒服,傍晚的時候到場,伊在現場停留
30至40分鐘,(提示偵查卷第237頁LINE對話紀錄「尤其在
公共場合因為你是她邀請過來的朋友,給你臉,她覺得很丟
臉。我們家族在烤肉活動時候,那一天我人不舒服,不在場
,但你的行為就造成甲女很不舒服」)這是被告打電話跟伊
咆哮之後伊傳給他的,這個是在講後面伊離開了;伊看到的
是被告座位一直往甲女靠,因為是坐矮椅子,且位置不是很
寬敞,靠近之後身體一定是靠著的;伊覺得說話不需要靠那
麼近,貼著人家,就像伊跟伊的先生講話,伊也不可能貼著
他,就是身體碰觸身體,整個是靠近的,很緊密的,側邊靠
近,甲女一直往旁邊閃,還靠到旁邊黃世威;伊看到的時候
,被告在伊的右前方,右側稍微再前面一點,就像伊現在坐
這樣看到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
3頁至第237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6頁至第247頁),
核與甲女上開證述相符,足認甲女上開證述並非虛構。
⒉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前往甲女之工作場所(地址
詳卷),向甲女表示喜歡甲女,嗣經甲女提出告訴,案經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425號判決判處罪刑(主文:戊○○犯跟蹤騷擾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再經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79至389頁) 。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一個基督徒 ,我只能說實話。最後要走的時候,我很輕聲的說一句『我 喜歡妳』。」、「(問:你是去學校找告訴人之前就喜歡她 了,還是你覺得你們是互相喜歡?)妳可以看裡面的LINE對 話,我覺得是互相都有好感,才會這麼有話講。」、「(問 :告訴人有無跟你說過她喜歡你?)沒有,是常常打電話聊 天,有時候會開玩笑。」(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235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甲女已抱持好感、喜歡之情愫, 並非僅為單純之同事情誼。
⒊依卷附甲女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丙○○於11月18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所示:「(被告)都告到法院去,講那個什麼話, 我問你有這麼嚴重嗎?非一定要提告,當初你可以制止一切 發生,只是我跟你說話大聲一點,避不連絡。我再問一次有 需要告到法院嗎?」、「(丙○○)我也不希望事情走到這個 地步,但是你讓人家心生害怕,這是確定的。而且你為什麼 在會場一直貼近甲女身體,這就是你的不對啦!」、「你跟 甲女是舊識,但是她也不知道你會有這個舉動,當時甲女也 是害怕,不知該如何是好,尤其在公共場所因為你是她邀請 過來朋友,給你臉,她覺得很丟臉。我們家族在烤肉活動的 時候,那一天我人不舒服,不在場,但是你的行為造成甲女 很不舒服,難道這種是事你的行為別人都瞎了嗎?」,此有 甲女提出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存卷可查(見1 11年度他字第7174號卷第229至239頁)。亦足佐證證人甲女 、丙○○上開證述。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7至134頁),辯稱:被告與甲女之關係親密, 告訴人將被告視同哥哥,案發後,甲女仍與被告為親密的對 話,從來沒有跟被告提過性騷擾之事云云。然證人甲女證述 :被告是伊的配偶之下線(指直銷產品工作),被告亦是伊 的朋友,等於隸屬於伊,伊要照顧被告,被告亦有心要經營 新益美公司之產品,故伊選擇一直忍耐,直到被告衝至伊的 學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甲女 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知被告與甲女間之前雖往來熟絡, 彼此關係良好,但其中並無逾越份際之對話;況被告亦陳稱 甲女並未對其表示喜歡之意思,自不得以上開對話內容合理 化被告對甲女之上開行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 以自己之手臂、大腿緊貼告訴人之手臂、大腿;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是在甲女嘔吐時,上下撫摸其背部到尾椎之部位 ,此等動作之侵害程度,較諸觸摸臀部、胸部、性器等行為 輕微,依社會一般情形倘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同事或私 人間特殊情誼,被害人選擇隱忍之可能性甚高,以避免破壞 和諧關係,而被告與甲女屬直銷產品之上下線關係,甲女在 遭受侵害之初始階段選擇隱忍,在日常通訊軟體對話中並未 彰顯其受侵害之想法,並不悖於常情,尚不得據此反推被告 無此行為,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㈤證人即被告之女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跑去廁所時 ,伊有跟過去看發生什麼事,甲女想要作嘔,被告拍甲女的 背部,只是一般輕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但稽以 其另證稱:伊當時看了,覺得好像不嚴重,停留一下子就離 開了,伊知道後面還有人過去看,但不確定是不是丙○○,伊
沒有注意到什麼人過去看;伊站在廁所門口看,沒有進去看 ,伊過去看時廁所裡只有甲女與被告,伊的旁邊也沒有其他 人,伊是當時第一個跟過去看的;甲女從廁所出來時,伊沒 有特別去看,但有聽到他們回去繼續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至22頁)。可知證人乙○○應是甲女與被告進入廁所後, 第一個跟隨至廁所門口觀看發生何事之人,其在廁所門口停 留片刻即離去,並未停留到告訴人離開廁所之時點,足見證 人丙○○應是在證人乙○○離開廁所門口後,而來到廁所關心甲 女,證人丙○○所證上情,已是證人乙○○離開廁所門口後之事 實,證人乙○○所述則為證人丙○○到來前之事實,二者並無扞 格。證人乙○○雖證稱僅見到被告以手輕拍甲女之後背,但因 其並未停留到證人丙○○到來時,此部分證述無法用以證明被 告在其離開以後之行為,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證人丁○○雖亦到庭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帶甲女去廁所 並拍她的背部,但伊的女兒有跟過去看,看到甲女在嘔吐, 被告拍她的背部,這是伊的女兒跟伊說的(見本院卷一第25 2、253頁)。可知證人丁○○並未目睹經過,而是聽聞乙○○之 敘述,故其上開證述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對甲女為上開行 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 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條文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 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 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 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 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 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 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 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 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 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 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 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藉其與告訴人參加公開活動相 鄰而坐之機會,不斷移動座椅靠近告訴人,將自己之手臂、 大腿緊貼告訴人之手臂、大腿,而手臂、大腿等身體部位, 揆諸上開說明,是否屬身體隱私部位,應參酌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而本案案發時,被告與 甲女僅為同事關係,縱屬被告認為之情如兄妹關係,其等亦 非夫妻、情侶關係,案發地點為多人聚會之公共場所,故彼 此保留一定之身體距離,應屬合理之期待,而被告案發時刻 意挪動座椅以靠近告訴人,再以自己手臂、大腿緊貼告訴人 之手臂、大腿,顯已逾越依其等當時之關係及所處環境應保 持之身體界限,況告訴人當時亦不斷挪動座椅以閃避被告之 靠近行為,被告不可能毫無察覺,其所為足以引起告訴人之 嫌惡或使告訴人感受遭冒犯,應構成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行 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當時在廁所內嘔吐, 被告在旁拍打其後背,原屬一般人安撫嘔吐者之動作,但其 卻從背部往下撫摸至尾椎部位,此行為對於當時持續嘔吐中 之告訴人而言,應已於逾越身體界限,而屬觸摸身體隱私處 。又被告觸摸告訴人之手臂、大腿、背部至尾椎等部位,此 等部位雖均非社會觀念中與性有關之部位,但依前所述,被 告當時對告訴人已抱持喜歡、有好感之情愫,堪認被告對告 訴人為上開觸摸,並非毫無意義之觸摸,應認與性有關,足
以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具 有性騷擾意圖。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同事關係,被告卻恣意觸摸告 訴人上開身體部位,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智識程 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 狀況(已退休、目前無收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