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資妙聲
林詠傑
送達陸軍第000旅第0營第0連,關西營區 (關西○○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黃星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資妙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黃星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件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詠傑、黃星憓各自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資妙聲、林詠傑、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前於112年7月某日起,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魏逸迎佯稱:透過其介紹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禾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魏逸迎陷於錯誤
而決意投資,於112年10月11日由資妙聲將詐欺集團偽造附
件一收據,工作證提供予林詠傑,由林詠傑假冒智禾公司外
務經理「李明豐」,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1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號出示工作證,向魏逸迎佯稱其受智禾公司指
派前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復將附件
一收據交予魏逸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禾公司及「李明
豐」,而林詠傑取得100萬元後,復轉交予資妙聲,由資妙
聲將100萬元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見魏逸迎甚為容易受騙,接續續以相同詐術對其施
詐,另由黃星憓假冒智禾公司外務經理「林心婷」,於112
年11月17日16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出示工作
證向魏逸迎佯稱其受智禾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100萬元
云云,復偽造附件二收據並交予魏逸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司及「林心婷」,黃星憓取得100萬元後,亦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嗣魏逸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逸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資妙聲、林詠傑、黃星憓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
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證據:
㈠、被告資妙聲、林詠傑、黃星憓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逸迎之證述。
㈢、附件一、二收據、被告林詠傑取款當日照片及被告黃星憓出
示之智禾公司工作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49105號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特種文書之罪名經
當庭諭知,本院卷第93頁)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
詐欺所得,堪認被告等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等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資妙聲稱無犯罪所得;被告林
詠傑、黃星憓表示有取得5千元報酬(本院卷第103頁),然
並未繳回。故僅被告資妙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並非無工
作能力賺取所需,然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收水
、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
予以非難,且觀諸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該組織亦係
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是其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等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核心成員,其等間之行為分工(被告資妙聲為收水,餘等為
車手),加以其等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詠傑、黃
星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見其等
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林詠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 認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其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年僅19歲,並已取得告訴人原諒,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告訴人意見,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至 被告黃星憓因前已遭另案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 不符合緩刑要件,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附件一、二之收據,不問屬 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工作證部分並未扣案,且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 諭知。
㈡、被告林詠傑、黃星憓自承取得報酬5千元(本院卷第103頁) ,屬其等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