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69號
TNDM,113,原金訴,6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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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界卿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8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一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加入社群軟體臉書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
任俗稱之「面交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隱
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詐稱:可以下載虹裕股票當沖AP
P,儲值後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先傳送偽
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電子檔予乙○○下
載列印,再由乙○○於民國113年4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北區文元公園,佯裝其為「驊昌投資」之業務專員「王文
林」,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款項,並將偽造之
收款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表彰「王文林」所任職之「
驊昌投資」已收受丙○○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驊昌投資」及「王文林」。乙○○於收款後,將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
,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警卷第9-15頁、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
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㈢、報案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照片及擷取照片、「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
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規模,本案
詐欺集團必已超過3人,此亦為被告所預見,公訴人認被告
係一般詐欺罪,尚有未洽,既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復經本
院當庭諭知法條(本院第4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併予說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附卷
(本院卷第53頁),既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同時斟酌修正後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兼衡其
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交予告訴人之「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5千元(本院卷第45頁),即屬其因本案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既已繳回如前,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獲 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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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