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8號
TNDM,113,原訴,1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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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李賀翔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被 告 劉耀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59號、第9944號、第10157號、第17438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起訴書所載「凶器」均更正為「兇器」、「盧浚
傑」更正為「盧浚榤」,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文傑、李
賀翔陳俊傑劉耀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方鐿舜、盧浚
榤、卓利宏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李威億部分另經
本院審理)。
二、核被告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所為,均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與其餘不詳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就上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係因被告李文傑
與第三人之私人糾紛而起,且本案持續時間非長,造成車輛
板金凹陷或玻璃破裂之財物損失尚非至鉅,情節尚難認至為
嚴重,參酌本案犯行時點為凌晨5時15分,案發地點為鐵皮
屋後方之停車場,過往人車稀少,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
影響難認巨大,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本案犯行
,而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之犯罪情節,
被告李文傑等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所
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使用之鐵棍、球棒、鋁棒等兇器,被告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且均未扣案,則前開 物品所在不明,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現仍存在,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前開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9號                  113年度偵字第9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38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李賀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16鄰煙草間57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耀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威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海埔里大山脚65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吳奇霖前邀集多人至其住處持刀拍門、叫囂,並破 壞李文傑之車輛,心生不滿而欲報復,乃邀集李賀翔、劉耀 元、李威億陳俊傑及綽號「阿昌」、「小黑」、「阿強」 、「小宇」共9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日5時15分許,分別駕駛(或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AZQ-9890號自小客車,前往吳奇霖 等人常聚集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明知該處緊鄰 餐廳且門口道路、旁邊停車場均為公眾多人得出入之場所, 分別持鐵棍、球棒、鋁棒等凶器,下手實施砸車之強暴行為 ,造成方鐿舜停放在該處旁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門板金凹陷、盧浚傑停放在該處旁邊停車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致令 兩車之部分零件毀損不堪使用,且使在場之方鐿舜、盧浚傑 、卓利宏聽聞多人砸車、叫囂聲音因而心生畏懼。二、案經方鐿舜、盧浚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李賀翔劉耀元李威億陳俊傑5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鐿舜、告訴人盧浚傑 、被害人卓利宏等人於警詢指(供)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人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渠等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5人係一行為犯數罪,請依想像競合論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 與犯罪組織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移送書記載被告等人共組以恐嚇、毀損等犯罪活動,具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然核閱全卷犯 罪事實及證據發現警員調查本案時僅就被告等人「這1件」 暴力犯罪事實進行蒐證,並未見警方就被告等人有何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進一步調查,移送意旨顯係有 所誤會。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移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因 在場被害人聽聞槍聲及現場遺留疑似鎮暴槍之鎮暴彈為據, 但本件經搜索後並未扣得槍枝,更進一步遑論有槍枝具殺傷 力之鑑定報告,則警方此部分移送意旨顯有未洽。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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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