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52號
TNDM,113,原簡,5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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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毛家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毛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279」更正為「279之3」、第
11行「金牌台灣啤酒550ML」更正為「金牌台灣啤酒500ML」
,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月17日南市警
歸偵字第114003507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2張及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
取告訴人蘇渼雅所管領之店內商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
當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返還其所竊取前揭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金牌
台灣啤酒500ML」1罐雖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9頁),然該瓶啤酒已開封飲用過,並考量被告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
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地點均在全家 超商新德店,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財物,固為其之犯罪所得 ,惟已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 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紅標純米酒」共2瓶 、「金牌台灣啤酒330ML」1罐,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純米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純米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台灣啤酒330ML」1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5號  被   告 毛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新德店內,自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店員蘇渼雅所管領 之「紅標純米酒」1瓶(標價新臺幣45元),得手後未付款即 離去。
 ㈡113年10月19日10時16分許,在同處所,以同方法,竊取「紅 標純米酒」1瓶(標價新臺幣45元)。
 ㈢113年10月21日9時45分許,在同處所,以同方法,竊取「金 牌台灣啤酒330ML」1罐(標價新臺幣37元)。 ㈣113年10月22日10時15分許,在同處所,以同方法,竊取「金 牌台灣啤酒550ML」1罐(標價新臺幣51元)。二、案經蘇渼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毛家偉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渼雅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次犯行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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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