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育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
決後,被告高育鈴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二審
卷第4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育鈴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
沒有意見,也承認有過失。被告於歷次調解期日都有親自到
場跟告訴人懇談,但是告訴人提出不合理的賠償金額,即便
被告提高賠償金額,卻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休息1個多月
就出來工作,並不是如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6個月
,告訴人的傷勢是否確實達到久治痊癒的程度,祈請鈞院明
鑑。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
係審酌被告高育鈴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宜婷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和解
、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於警詢自陳之職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四、被告高育鈴雖主張告訴人蔡宜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個
多月即外出工作,故其所受傷勢非需久治痊癒的程度,並提
出告訴人在夜市工作之畫面擷圖為憑;且因告訴人提出不合
理的賠償金額,導致未能成立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然原
審係根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告訴人傷勢「頭部鈍傷
、右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左髖挫傷、右踝前
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撕裂」作為量刑之判斷,並未以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是否達「需久治方能痊癒」作為量刑之判斷因子
,有原審判決書可參;又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在夜市工作之
畫面擷圖,僅能證明告訴人並未遵照醫囑,充分休養達6個
月即開始工作,非可憑此據為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或是否已
痊癒之判斷依據。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造成前述身
體上傷勢外,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痛苦損害,是究竟多少之金
錢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除客觀上告訴
人花費之醫藥費外,另涉及告訴人主觀之精神痛苦感受,及
家庭生活及經濟處遇等因素,尚難遽以告訴人未能接受被告
提出之賠償條件即認告訴人之請求金額逾越合理範疇。且此
仍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亦已經原審列為量
刑之因子,仍不宜因此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可言。
綜上,被告高育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至8行「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更正為「致 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育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2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 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 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蔡宜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 自陳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 被 告 高育鈴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鈴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50分許,駕駛AKA-9352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東國小 前馬路上停等紅燈,因車上乘客郭○縢(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坐A車右後側,高育鈴應注意車內乘客 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使郭○縢打開右側車門下車, 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與A車車門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頭部鈍傷、右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左髖 挫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撕裂等傷害。二、案經蔡宜婷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育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宜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