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步行沿上
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廖崇德發生碰撞」改
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
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廖崇德亦疏未注意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注意左右來車等規定
,而逕自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道路,
造成詹國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廖崇德,廖崇德因
而倒地」。
2.犯罪事實增加:詹國鐘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3.證據增加:臺南市○○區○○○○○000○○○○○000號113年12月26日
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5、17及18頁)
。
4.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113年7月10日
鑑定意見書係認:行人廖崇德徒步行走,夜間穿越分向限制
線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詹國鐘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
(營偵字卷第13頁及背面),附為說明。
二、核被告詹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的自首要件,依該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撞擊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
之行人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嗣後因而死亡,對被害
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並讓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
,再考量車禍雙方之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詳
見上開調解書),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素
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 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完畢,諒被 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2.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 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兼公允,並啟自新。
3.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詹國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172甲線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慎與步行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 廖崇德發生碰撞,使廖崇德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頭皮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1公分 等傷害,致被害人廖崇德因此而長時間臥床,並進而產生下 肢深層靜脈血栓、肺栓塞而於同年2月25日不治死亡。二、案經廖崇德之胞姊廖翌朱告訴以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死者胞姊廖翌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急診病歷、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本署檢驗報告 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18日(113)奇 柳醫字第0390號函及病情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 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6640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 113100957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