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45號
TNDM,113,交易,7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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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
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晉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道○○○○○○○○○○○
路000號對面欲右轉駛入停車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
車輛即貿然右轉;適郭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與黃晉偉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郭文賢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文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晉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郭文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警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41-56
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7頁)、千日好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
佐證(警卷第13頁)。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因而與騎駛在其同向右後方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48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憑(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謹慎駕駛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之過失情節、於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雖有反省之意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卷第75頁);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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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