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4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秀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楊美秀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7時14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臺南市○○區○○路00號之攤販前
方後下車購物,楊美秀於購物後準備離開現場,牽動前開機
車下放機車中柱時,本應注意於牽動機車下放中柱過程中,
前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楊美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牽動機車下放中柱
往前,適有劉怡芳立於前開機車前方,因而擦撞劉怡芳之右
腿,造成劉怡芳受到驚嚇而立予迴轉身軀向右後查看,致使
劉怡芳受有腰椎扭傷及拉傷、右側髖部挫傷併腰薦椎脊椎滑
脫症、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下肢痠麻痛等傷害
。楊美秀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肇事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
受裁判。
2.案經劉怡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被告楊美秀於本案構成過失傷害罪名,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楊美秀於審理中承認其上開貿然牽動機車下放中柱
往前,擦撞告訴人劉怡芳,對於告訴人觸犯過失傷害罪名等
語在卷(交易卷第24及2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芳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9至23頁
、卷末光碟存放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警卷第2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NHC-16
31重型機車⑵MJC-5198重型機車(警卷⑴第37頁⑵第43頁)、
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9月4日113年刑調字第B00000
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卷第29頁)、本院114年1月22日
審理期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勘驗筆錄(交易卷第25頁)
及被告楊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
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憑,先予敘明。
2.其次,按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機車駕駛
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
環境情況,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
,倘被告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故被
告在本案事故現場,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牽動機車下放中
柱往前,擦撞告訴人右腿,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肇
事之發生自有過失。
3.至於被告楊美秀於審理中所指告訴人傷勢並非如起訴書所載
該等嚴重等語(交易卷第28頁),惟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芳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再有告訴
人於事發後即案發當日下午5時51分許立刻前往醫院急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等可憑(警卷第25至27頁),況且,告
訴人突因被告牽動機車而自後擦撞右腿,告訴人驚嚇之餘,
立予迴轉身軀向右後查看,故而受有該等傷勢,容予採信,
故於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因被告牽動機車往前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事故發生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其向到場警察承認機車用到告訴
人等語(交易卷第30頁),故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
肇事事故之員警承認之,接受裁判,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道路上牽動機車往前時,本應小心謹慎,
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然
依案發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遵
守相關規則,違規貿然牽動機車往前,因而擦撞告訴人,肇
致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身心承受痛苦,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無法與告訴人
就賠償達成共識,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