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428號
TNDM,113,交易,142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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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存樑


張振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柏存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東區東門城圓環外側車道繞行,行經東門路1段231號處,
本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繼續
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張振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左後方沿該圓環中線車道繞行,亦疏未注意應遵
行車道行駛且右轉應先換入外側車道,而貿然自該圓環中線
車道欲右轉駛入東門路1段,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被告即告訴人柏存樑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併第五掌骨移
位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振漢則受有右踝外後踝骨
折合併踝關節脫位和脛腓聯合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罪嫌,經本院核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
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和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1428號卷第23頁、第27頁、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均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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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