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0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芬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芬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李秀心沿中正路一段由東往西徒步
欲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貿然穿越中正路,即遭黃家芬所騎
乘之機車碰撞倒地,致李秀心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出血、小腦出血並梗塞等傷害,
經臺南市立醫院緊急施以開顱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
,並因車禍頭部受傷,導致失智、有認知問題,反應遲鈍及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黃家
芬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家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朝源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五)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南市立醫院114年1月8日南
市醫字第1140000025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紀錄說明、病歷資料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
訴意旨僅論被告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恰,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
論罪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35頁)可按,
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被害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
出血、小腦出血並梗塞等傷害,被害人經後續治療,仍致生
上揭重傷害之結果,嚴重破壞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亦使
被害人家屬承受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被害
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