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聰於113年6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
北區北安路某處廟會活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育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少年姜○鋒(00年0月生)騎乘腳踏車沿育德路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姜○鋒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及右側下顎骨副
聯合處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姜○鋒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姜○鋒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58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