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362號
TNDM,113,交易,136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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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竣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竣平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
區後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後甲一路與平實七街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錢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
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胸壁鈍挫傷、雙肘及左下肢擦挫傷、左足撕裂傷約2×2公
分、右胸部挫傷並第4肋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撕裂傷4公
分長、右上肢擦挫傷/撕裂傷2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
解書在卷可佐,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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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