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341號
TNDM,113,交易,134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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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耕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廖志峯
被 告 邢萬美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147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耕御於民國111年10月8日7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里○○○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81線道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
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適未領有駕駛執
照之被告邢萬美騎乘其配偶即告訴人林明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8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致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被告即告訴人廖耕御受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及手部擦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
踝挫傷等傷害;被告邢萬美則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
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併氣腦、嚴重腦水腫、呼吸衰
竭併呼吸器使用、後枕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足第3、4
、5趾骨折、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左側肢體障礙,且因嚴重
腦傷造成日常生活功能難以自理、理解和表達能力有顯著障
礙、日常生活情境判斷有明顯困難、複雜情境之財務及社會
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和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廖耕御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被告邢萬美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耕御告訴被告邢萬美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
林明堂告訴被告廖耕御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邢萬美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廖耕御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耕
御、林明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分別與被告邢
萬美廖耕御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廖耕御、林明堂並均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廖耕御、林明堂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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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