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任量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任量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任量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區○○○○0號碼頭「萬青
水泥」旁港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萬青水泥」旁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情況等客
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警
員陳穎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沿港
區道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天候及路況之
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穎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踝部和足部外
傷性部分截斷、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足撕脫傷併多根腳
趾截趾、左小腿撕裂傷、顏面撕裂傷、鼻骨骨折併馬鞍鼻、
肥厚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左腳部分永久性缺損,無法治癒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李任量肇事後,經警察人員
以無線電通報事故,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穎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任量就被訴事實,於本院審理自白不諱(見偵卷
一第13至14頁;本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陳穎瑤指訴情節
相符(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 在卷足
參(見警卷第27至33頁、第63至69頁),此外,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中左腳部分永性缺損,無
法治癒,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一節,亦有國立成功 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至49頁)及該院
113年6月3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12199號函及相關照片1份可
憑(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第25至53頁),本件發生碰撞車
禍前,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減速而直接進入交岔路口,致發生
碰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路口監視器檔案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要可
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刑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所謂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即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注意義務之產生方
式,可能來自於法令之明文規定,亦可能來自於習慣或法理
,並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安平商港第五碼頭「萬青水泥」無
號誌交岔路口,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雖不可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作為其注意
義務之依據,然前開規範意旨,乃為一般駕駛人駕車時基於
駕駛安全之一般原理、原則,不論是否在前揭「道路」範圍
內駕車,均應遵守並保持相關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行車及
相關人員之安全。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
頁),而被告平均2至3天需駕駛貨運曳引車至港區道路、已
持續3至4年,對港區道路都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8頁),在港區道路駕駛曳引車作業既係被告之
業務內容之一,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對於駕駛該車輛卸、
載貨出入工作場所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規定應有相當之
認識及概念,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
天氣晴、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無障礙物、被告行進方向進
入路口前右側轉角有遮蔽物,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可憑(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
告既長期行經該處,進入交岔路口前便已見遮蔽物影響視線
,理應更加小心、注意交岔路口可能有其他車輛進入之車前
狀況、應減速慢行進入交岔路口並禮讓右方直行車輛先行,
其疏未注意,完全未減速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右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
故,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
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即
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至多僅於量處刑責輕重時得予
斟酌。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系爭路口右方視線已遭 阻 擋
,被告駕駛曳引車頭高度為三公尺,現實中不可能要求已駛
入交岔路口 之被告能見到從右方騎機車之告訴人,被告車
輛已完全駛入交岔路口、車頭超越道路中線,告訴人應可明
確看到被告車輛,有足夠時間反應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依
信賴保護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等語前來。惟查,
㈠、本案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
可能有車輛進入之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逕行進入交岔路
口,而與右方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上述過失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本案二車發生碰撞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駕駛曳引車右
前車門及踩踏板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有前開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而案發地點既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
告行向右側前方固有遮蔽物阻其視線,然港區道路車流量再
少,並非無往來車輛,不因此而免除前述被告進入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右方車輛先
行之義務,辯護意旨以被告已駛入交岔路口、進而取得優先
路權云云,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察人員以無線電通報事故,處理人員到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港區道路行駛,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致正值壯年之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而告訴人因傷勢嚴重,長期住
院治療、復健,仍無法站立洗浴,家中浴廁需因此改建,如
廁及洗浴均需有人關注,更無法擔任自己從小嚮往警察外勤
工作、面對本應由自己照顧、因車禍再次擔負照顧自己生活
點滴之年長父母,無奈、無力及悔恨交織,影響甚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除車禍當日攜帶水果
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二次參加由告訴人聲請之調解外,音
信全無,完全不知也不顧告訴人傷勢,毫不在乎本件車禍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巨大影響,遑論關懷!審理時坦承犯行,一
再表示無錢賠償、全部交由公司處理之犯後態度,再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曳引車司機、與
配偶扶養3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