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車道304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廖彥
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前方,
吳昭光自後撞擊廖彥宏之前述車輛,廖彥宏之車輛再推撞同向
前方由蔡秉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蔡秉
翰之車輛再推撞同向前方由陳慶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暈眩、頭皮及背部挫傷、右踝
疼痛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本件告訴人廖彥宏告訴被告吳昭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