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秉宏與許牧懷為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鐵板燒內,雙方因口角產
生糾紛,邵秉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握拳毆打許牧懷頭部,致
許牧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適應
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傷害。案經許牧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邵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牧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
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警卷第13至15、35頁、同偵卷第31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受傷照片5張(警卷第17至21頁)、就醫紀錄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47至152
頁)。
(四)眼睛傷勢部分:和楓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至49頁)、
現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3年9月6日函文(偵卷第51頁
、本院卷第239頁)、奇美醫院112年11月2日112奇醫字第5
016號函暨病歷資料、病情摘要(偵卷第67至129頁)、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65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
7日(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本院卷第205至225頁)、彰化
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民役字第1130032102號函暨役男體
格檢查表(本院卷第83至85頁)。
(五)精神科部分: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至25頁)、心
寬診所112年10月24日心寬0000000字第0001號函暨病歷資
料(偵卷第63至65頁)、心寬診所113年5月21日心寬000000
0字第1號函(本院卷第203頁)、奇美醫院113年2月5日(113
)奇醫字第0643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本院
卷第103至111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7日(113)奇醫字第
4128號函(本院卷第205至225頁)、彰化縣後備指揮部113
年2月5日後彰化管字第1130001257號函暨所附服役資料(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三、被告邵秉宏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邵秉宏坦認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許牧懷因口角產生糾
紛後,握拳毆打許牧懷頭部,致許牧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
、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傷害犯行,惟
矢口否認告訴人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
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傷害係其毆打所造成。辯稱:
我並沒有打到告訴人的眼睛,他的視力降低有可能是其他外
來的因素,比如看手機、熬夜打遊戲等原因造成的,適應障
礙合併焦慮情緒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牧懷於107年12月11日因服役而接受體格檢查時
,當時檢測其視力為:裸視右眼0.8,左眼0.1,矯正視力
右眼0.8,左眼0.8,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民役字
第1130032102號函暨役男體格檢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3至85頁);其自111年1月至112年8月6日21時許遭被告邵
秉宏毆打之前,並無至眼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有其就醫紀
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然其於112年8
月6日21時許遭被告邵秉宏毆打後,於112年9月12日至現
代眼科診所就診,當時矯正自覺視力右眼為0.3,左眼為0
.2;復於113年3月29日經奇美醫院診斷結果雙眼最佳矯正
視力為右眼0.2,左眼0.16等情,亦有現代眼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偵查卷第51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7日(113)奇
醫字第4128號函附病情摘要(本院卷第205、209頁)在卷可
考。是告訴人之視力係於本次遭被告毆打之後有顯著減弱
之情形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許牧懷於112年8月6日21時許遭被告邵秉宏毆打後
隨即於112年8月7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嗣告訴人返家後因
感頭暈想吐,復於同年月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復於同年
月2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再陸續於同年9月15日、20日,
同年10月13日至奇美醫院門診。而綜觀告訴人歷次就診之
紀錄得悉,其於112年8月7日即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
另於112年8月9日接受電腦斷層造影,於同年9月15日做視
野與視神經電位檢查,醫師診斷結果,認其確實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眼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似蛛膜下
腔出血視神經損傷,而其雙眼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與大腦
出血相關診斷,頭部外傷可能造成視神經損傷等節,有上
開奇美醫院函暨病歷資料、病情摘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告訴人視神經損傷及病變既可能係其頭部外傷所造成
,又告訴人於遭毆打後次日隨即前往醫院急診,診斷出有
頭部外傷之傷勢,則其視神經之損傷即與被告之毆打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訴人許牧懷於112年9月12日至現代眼科就診結果,
確實受有「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
」之傷害,有前揭現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
查卷第51頁);而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診斷告訴人有「右
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依據為何
,其回覆以:「右眼內斜視診斷依據為就醫當日(民國11
2年9月12日)右眼眼位內側偏位,瞳孔光反射點偏向外側
(顳側)。內斜視成因:可能先天眼球肌肉不協調,後天
腦部神經受損,或眼窩疾病壓迫至影響眼肌正常動作均可
能造成。若毆擊頭部造成腦部出血,有可能影響腦神經,
造成暫時或永久的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球後視
神經損傷的診斷依據有三:⑴患者經歷頭部外傷,且自述
外傷後就醫的醫院告知腦部有出血及腦震盪情形。⑵患者
當日視力檢查經鏡片矯正後右眼只能正確比到0.3,左眼
只能正確比到0.2;⑶頭部外傷有可能造成視神經病變」等
語,亦有前揭現代眼科診所113年9月6日函文(本院卷第23
9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之右眼內斜視及視神經損傷應是
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應堪認定。
(四)告訴人許牧懷於本件案發後次日即112年8月7日至心寬診
所就診,診斷結果認定其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而
適應障礙症是指個人在壓力事件後之3個月內出現的情緒
或行為症狀...伴隨有焦慮症狀的表現為緊張、擔心、恐
慌或分離焦慮等,此有心寬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
月21日心寬0000000字第1號函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03頁);又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前往奇
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結果為持續性憂鬱症,並
無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之症狀,亦有奇美醫院奇美醫院
113年8月27日(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附病情摘要(本院卷
第21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前並
無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而是於本次遭被告邵秉
宏毆打後才產生此病症。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聽過同事講說告訴人有看過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則告訴人之「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與被告之
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被告邵秉宏所辯均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無
足採,告訴人許牧懷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
神經損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
造成,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邵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邵秉宏與告訴人許牧懷為同事關係,僅因偶發之
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反於拳擊揮打告訴人頭、臉部
,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爭執部分傷勢為其所造成,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