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4號
TPDV,114,金,14,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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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黃立德
被 告 魏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
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足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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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