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張鈞維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李儒奇律師
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劉錦華
徐清正
許書維
江蓓蓓
江月凡
黃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
月3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9至361頁),惟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30,028元,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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