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6號
TPDV,114,護,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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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林思潔
受 安置 人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起延
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無法排除受安置人之
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B及其祖父母造成之關連性,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年度○字第○○○○○號於
民國○○○○○年○月○○○對受安置人父親提起公訴,現於本院○○○
年度○字第○○○號審理中,另受安置人母親雖獲不起訴處分,
但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前揭案件司法尚無進度,經盤點相
關親屬資源,因無法排除受安置人之祖父母與本案之關連性
,受安置人暫無適合照顧者,於尚未確定受安置人父母照顧
適切性前,受安置人並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三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報告書、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
○○○○○○○○○○○○○○報告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卷查明無訛,本件應有
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聲請延長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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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