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35號
TPDV,114,訴,93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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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嬿婷(即被繼承人王陳季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
主張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前開約定
內容為:「立約人因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即原告所在之臺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適用」,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
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
任選一處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
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
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
告之戶籍地址現設於高雄市杉林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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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