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華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AXT-7869車主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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