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76號
TPDV,114,訴,87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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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戴重嘉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㈠之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
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第3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被告對原告各如附表所
示之債權不存在。其中附表編號㈠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訴部分,查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
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仲信公
司所在地非屬本院所轄範圍,且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
但書情形,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訴並無管轄權,原告就此部分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附表編號㈠之訴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至附表編號㈡、㈢之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
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及聲明 ㈠ 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61,9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㈡ 確認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208,4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㈢ 確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250,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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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