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張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僑務委員會員工,於原告
駐聖保羅辦事處之聖保羅華僑文教服務中心服務期間,遭被
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以主管身分權勢性騷擾
,致原告身心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1萬元等語。則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巴西,非在中華民國
境內。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所
在地設在新北市鶯歌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轄範圍,至
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號15樓僑商處,為
被告之工作地,並非其住居所地,而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
顯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從而本件因侵權行為地在國
外,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自應
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