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00號
TPDV,114,訴,80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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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劉靜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017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基於債務
人之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範圍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至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
4年1月23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8萬219元(如附表所示)
,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
288萬2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21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2年9月9日 114年1月23日 (1+137/365) 16% 44萬109.59元 2 違約金 200萬元 112年9月9日 114年1月23日 (1+137/365) 16% 44萬109.59元 小計 88萬219.18元 合計 288萬21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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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