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5號
TPDV,114,訴,7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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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9頁,下稱系
爭貸款契約)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
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120年5月26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10.29%計算(目前為1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即未依約償還,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1萬0166元,及
其中70萬8966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
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
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尚
有7萬5750元及其中7萬1642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信用卡請求,及原告 請求之金額、利息均無意見,之前伊係因案才遲延還款,現 在仍無能力一次清償借款,欲與原告協商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畫面、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頁面、信用卡線上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4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消費 借貸、信用卡債務金額、利息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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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