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24號
TPDV,114,訴,72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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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葉春榕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賴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然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所附書證,未見兩造間有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足資適用而認本院
有管轄權,則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管轄法院。次查,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戶籍資料屬實。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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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