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張恆誌
被 告 黎家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
約金,當期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違約金400
元,連續第3個月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限。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起使用至113年12月3日止共消
費簽帳新臺幣(下同)60萬2,448元(其中包含消費性帳款
為56萬5,832元、循還息及逾期手續費為3萬6,616元)及其
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