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周永康地政士即鄒志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
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
權益」,爰增訂該條項規定。而該條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
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惟實際上
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
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
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
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
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
、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不便。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
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
5031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鄒志國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復
於109年5月間、110年6月間、110年7月間與原告簽立貸款約
定書,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17、49、91、107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固有管轄
權。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鄒志國於兩造締約時
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位於臺中市,有其戶籍謄本、109年5月
5日個人貸款申請書、110年6月16日貸款申請書、110年7月2
3日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0年4月21日信用卡線上申請專
用申請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5、85、101、121頁
),堪認鄒志國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
鄒志國居住在臺中市甚明。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6日具狀表
示現居住臺中市,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有被告114年2
月6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
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且恐使其在考量應
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
機會,某程度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原告為國內
大型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被告住所地應
訴尚無重大不便,故綜合上開各節,堪信上開合意管轄約款
顯失公平。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依上開說
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準
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原訂114年2月17日行言詞辯論,因本院裁定將本件移
送至臺中地院審理,故原訂庭期取消,兩造無庸到庭,併予
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